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精神,扎实做好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让优抚对象受到全社会尊重,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个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坚持现役与退役衔接、优待与贡献匹配、服务与管理结合、当前与长远统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简称军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包括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
第二章 优待内容
第一节 荣誉激励
第四条 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和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在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为优抚对象家庭送慰问信。
第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集中组织新兵入伍欢送仪式和退役军人返乡欢迎仪式。
第六条 各级举行重要庆典或纪念活动,承办部门(单位)邀请一定比例优秀优抚对象代表参加。
第七条 将参战退役军人,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获得省部级、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录入地方志。
第八条 对个人立功受奖、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第九条 烈士陵园、红色旅游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和各级各类学校,优先聘请优秀优抚对象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发挥其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优势作用。
第十条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优抚对象先进典型事迹,不断扩大荣誉优待的范围和影响。
第二节 生活优待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当地人民政府为其家庭发放优待金,参考城乡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城乡统一,标准不低于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不高于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已超过的维持现有水平。
第十二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第十三条 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
第十四条 为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及时建档立卡,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价格临时补贴。
第十六条 将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及其家庭,依申请纳入相应社会救助保障范围,其中,单人纳入低保范围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支持社会力量为烈属送温暖、献爱心,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志愿者服务组织为烈属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节 就业优待
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聘用职工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退役军人招考。取得国家统一招生(含自主招生和保送)的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且在部队服役2年(含)以上的士兵退役后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优先录用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各级党政机关在组织开展选调生工作时,优先选调有服役经历的优秀大学生。
第二十条 不定期从反恐特战等退役军人中招录人民警察;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军人。消防员招录开辟退役军人专门通道,单列专项计划,数量不少于年度招录总规模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内蒙古军区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文职人员(含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时,在上级明确的定向招考退役士兵岗位外,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专项招考退役大学生士兵。
第二十二条 促进优秀退役军人到中小学校任教,支持退役军人在中小学教育领域多元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依据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军人家属随军前是公务员的(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原则上安置到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相应岗位;军人家属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原则上安置到事业单位相应岗位;军人家属随军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获得二等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就业安置的,采取一事一议予以安置,符合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基本用人条件的,应当优先安置适当岗位。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子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录取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考录、公开招聘时,对随军家属不设常住户口条件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组织退役军人服务机构人员、社区工作者等招聘时,拿出一定数量岗位用于录(聘)用随军家属。
第二十七条 做好随军家属通过市场途径就业促进工作,每年组织专场招聘会;随军家属参加人民政府组织的求职、招聘、就业指导等免收服务费;对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支持、税费减免,提供经营场地、投融资、人力资源、宣传推广等优惠服务;为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援助,对确实难以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就业的,积极开发各类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
第四节 养老优待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和荣誉军人休养院,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其他无法定赡养人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免除相关费用,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和荣誉军人休养院对无法定赡养人的优抚对象、荣获个人二等功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荣获个人二等功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提供优惠服务,并面向所有优抚对象开展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和荣誉军人休养院面向辖区内优抚对象开展医疗巡诊服务和短期疗养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各地应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优抚对象,提供适度的优惠服务。
第五节 住房优待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优抚对象是否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减免。
第三十五条 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
第六节 医疗优待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69医院为自治区定点医疗优待服务机构,为全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惠体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自治区内三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为全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先挂号服务。各地按照保证质量、方便就医的原则,指定不少于1所军队或公立医院为优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辖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挂号、就诊、取药优先和其他优惠服务。
第三十七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就医,享受优先待遇,按规定享受减免费用等优待政策。
第三十八条 医疗优待服务机构和优抚医院积极开展优抚对象巡诊活动,为伤病残、老龄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待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
第四十条 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依照有关规定在缴费补助和医疗费用补助等方面享受医疗补助资金。
第七节 教育优待
第四十一条 没有条件入军队幼儿园的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根据家庭意向就近就便入地方公办幼儿园。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在其子女户籍所在旗县(市、区)范围内根据家庭意向安排学校就读。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在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曾在上述地区工作累计满5年军人、获得战时三等功和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一至四级残疾现役军人的子女,在盟市范围内,根据家庭意向安排学校就读。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人子女中考时给予加10分照顾。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在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曾在上述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现役军人、获得战时三等功和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一至四级残疾现役军人的子女,中考时给予加20分照顾。
第四十四条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加20分投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战区(含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加20分投档。
第四十五条 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现役退役,达到报考条件后,3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部队荣立战时三等功、平时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大学生士兵,符合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条件的,可申请免试(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设立“退役大学生士兵计划”,专门招收退役大学生攻读硕士研究生,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可申请在“退役大学生士兵计划”和初试加分政策之间调剂。
第四十六条 实施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调整专业优待政策。从2022年招生起,高职(专科)毕业生及在校生(含新生)应征入伍,退役后在完成高职(专科)学业的,可申请参加相关高校退役大学生免试专升本招生,或根据意愿就读成人本科。
第四十七条 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第八节 文化交通优待
第四十八条 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有效证件游览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享受门票价格半票优惠。
第四十九条 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并享受优先服务。
第五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惠。
第五十一条 烈士亲属前往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省份开展祭扫纪念活动的,各地按规定提供服务保障。
第九节 其他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五十三条 落实拥军优抚合作协议,签约银行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先办理业务服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第五十四条 各地影(剧)院在放映(演出)前义务播放爱国拥军公益广告或宣传短视频,鼓励为优抚对象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第五十五条 持续吸纳企业、社会组织和自然人加入爱国拥军志愿服务组织,并经常性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优抚对象在各地爱国拥军企业、组织享受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为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统一制作颁发优待证,作为享受相应优待的有效凭证。
第五十七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凭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退休士官证,现役军人凭军(警)官证、士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待,军属凭部队制发的相关证件享受相应优待。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优待证的发放、变更、信息查验、收回、废止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优待证,故意污损、划刻、破坏优待证或者恶搞、丑化、玷污优待证形象,将优待证用于商业、娱乐活动,以及其他不恰当使用优待证的行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督促纠正、批评教育。涉嫌违法犯罪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六十条 军地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把优待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范畴,纳入双拥模范城(旗县、市区)创建重要内容,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评选和社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积极投身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新的突出贡献受到表彰的优抚对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优待证持证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回其优待证,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优待证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优待证的;
(三)户籍注销的;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处于服刑、羁押、通缉期间的;
(六)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七)存在严重影响身份荣誉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 持证人被收回优待证后,相关情形消失、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并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重新申请优待证,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核,审核情况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军地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明确基本优待目录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优待工作不断创新,适时调整更新优待目录,充实完善优待项目,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五条 军地相关部门应切实履行服务优抚对象、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职责,按照职能有效落实优待工作任务。
第六十六条 各地可在自治区优待目录清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本级优待目录清单。
第六十七条 军人军属同时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六十八条 院士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以及相当职级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由自治区相关职能部门(单位)按规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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